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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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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活动,包括对案件的受理、审查、调节、判决与执行等活动。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仅供参考。

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一):

同志们:

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今天就要闭幕了。两天来,与会同志认真学习xx同志和肖扬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顾秀莲副委员长在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总结过去六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情况和经验,共同规划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通过认真学习讨论、大会交流发言,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会议实现了预期目标,取得了圆满成功。下面,受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委托,我对本次会议情况作总结,并就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问题讲几点意见。

一、关于会议取得的主要成果

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是在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深入贯彻落实xx届六中全会精神,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法委书记xx同志代表党中央莅临本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中央对民事审判工作的高度重视。xx同志在重要讲话中,充分肯定了六年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取得的巨大成绩,并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代表党中央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工作指明了方向。与会同志一致认为,通过认真学习xx同志重要讲话精神,更加充分地认识到民事审判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认识到党中央对人民法院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所寄予的重托。大家一致表示,要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xx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在党中央正确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推进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不断加强民事审判队伍建设,强化民事审判监督和指导,切实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肖扬院长的重要讲话实事求是地总结了六年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成就、基本经验,准确全面地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对今后一个时期如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如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作了全面部署。肖扬院长的重要讲话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继往开来的纲领性文件,是对全国法院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的总动员和总部署。与会同志一致认为,通过认真学习肖扬院长的重要讲话,进一步统一了思想,进一步坚定了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事业发展的信心,进一步明确了全面推进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方向。与会同志一致表示,要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肖扬院长重要讲话精神上来,切实落实好肖扬院长提出的加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各项重大举措,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曹建明副院长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带有共性的若干重要问题所作的讲话,进一步统一了全国法院在这些问题上的认识,解决了长期以来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着的一些突出问题。大家认为,曹建明同志的讲话对于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民事审判庭与立案庭的分工以及民事审判业务的分工,积极稳妥推进民事审判级别管辖制度改革,充分发挥简易程序重要作用,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进一步完善合议庭负责制,统一和完善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二、关于会议的主要特点

与会同志认为,这次会议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这是一次全面贯彻xx届六中全会精神,紧扣“和谐”主题、共担“和谐”使命的动员大会

xx同志在重要讲话中指出,民事审判工作是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实现和维护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途径,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是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肖扬院长的重要讲话全面贯彻xx届六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时代主题,从民事审判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密切关系,各类民事案件的审判对和谐社会的进程的直接影响等方面,全面阐述了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历史使命。与会同志一致认为,xx同志和肖扬院长的重要讲话,是对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xx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发挥人民法院维护、保障、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职能作用的总动员。通过深入学习xx同志和肖扬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大家对xx届六中全会精神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和把握,思想认识和理论水平有了新的提高。大家普遍感到肩上的担子更重了,心中的使命感更强了,全面推进民事审判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目标更明确了。

(二)这是一次继往开来,共绘民事审判工作美好蓝图的历史性盛会

xx同志代表党中央,对多年来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取得的巨大成绩给予了充分肯定。与会同志在讨论中表示,通过学习xx同志重要讲话,更加充分地认识到,在新的形势下,人民法院必须着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制度,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的民事审判队伍,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肖扬院长在重要讲话中,从公正高效办理各类民事案件,化解大量社会矛盾纠纷;着力解决社会发展进程中新出现的利益纷争,及时消除影响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研究制定大量民事审判规则,确保法律的准确统一适用;积极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动形成合乎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大力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民事审判工作基础得到加强;稳步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民事审判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等六个方面,实事求是地总结了六年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取得的主要成就。肖扬院长从民事审判工作必须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始终确保社会主义正确方向;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始终维护好、关心好、实现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必须做好调判结合,始终追求案结事了;必须继续抓好基层,始终把握好工作重心;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始终做到与时俱进等五个方面,科学提炼了六年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经验。肖扬院长在全面分析民事审判面临的形势与任务的基础上,提出了坚持司法公正,注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坚持司法效率,注重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坚持司法的终局裁判,注重维护司法权威;坚持司法为民,注重方便群众诉讼;坚持司法民主,注重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坚持司法公开,注重自觉接受监督;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坚持司法统一,注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新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八项指导原则和基本要求。肖扬院长从切实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着力办妥各类民事案件;切实做好司法调解工作,着力平息矛盾纠纷;切实采取便民诉讼措施,着力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困难;切实提升基层司法能力,着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切实做好民事审判调研指导工作,着力研究解决和谐社会进程中遇到的司法新问题;切实加强民事审判队伍建设,着力提高服务和谐社会的司法能力等六个方面对今后一个时期民事审判工作作了全面部署。大家认为,在大民事审判格局下新的民事审判机制运行六年后的关键时刻召开这次会议,是民事审判工作发展的内在要求,对于继往开来、推动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发展意义十分重大。xx同志和肖扬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使大家对民事审判工作规律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当前的形势和任务有了更明确的把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有了更有力的抓手。

(三)这是一次全面发动、充分交流、深入讨论的团结、民主的大会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调动积极性是最大的民主”。这次会议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充分调动了全国法院的积极性,充分发扬了民主,充分集中了全国法院的智慧,为会议的成功举行创造了最根本的条件。会议筹备期间,全国各级法院一致行动、共同开展了民事审判工作调研。包括肖扬院长在内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多次赴全国各地开展民事审判专题调研。各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共计百万余字的详尽的民事审判调研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三个区域性报告和一个总报告;部分高级法院还另行承担了若干重大问题的专题调研报告,这些调研报告为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有关决策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在会议召开期间,与会同志热烈讨论民事审判工作的成绩、经验、问题、形势、任务和发展途径,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在全国优秀人民陪审员座谈会上,一些优秀人民陪审员介绍了工作经验,大家感到很受启发,很有帮助。与会同志纷纷表示,通过这次会议的筹备和召开,大家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全国民事审判工作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推动民事审判工作发展是全国法院的共同的光荣使命,一定要树立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一盘棋的思想,齐心协力共创民事审判工作的美好前景。通过交流和讨论,大家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全局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特别是充分地交流了经验,深入地探讨了共同面临的一些问题,这些都对推进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此外,应邀参加此次会议的有关单位代表和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就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在这里,我谨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对他们的大力支持和热心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三、关于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第一,要及时传达贯彻会议精神。这次会议内容十分丰富,会议部署的工作既有长期的工作规划,也有近期要抓紧落实的具体任务。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精心准备,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汇报这次会议的精神,重点汇报xx同志的重要讲话,特别是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和改善党对民事审判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队伍建设,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制度。要结合所辖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形式把会议精神尽快传达到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人民法院广大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会议文件,准确把握和深刻理解会议精神。

第二,要抓住精神实质,突出工作重点。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xx同志、肖扬院长重要讲话精神,关键是要紧紧把握住公正、高效、权威的有机统一这个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特征,紧紧围绕发挥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不断开创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要切实发挥化解纠纷、权利救济、平衡利益等职能,努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深入贯彻落实肖扬院长在重要讲话中提出的各项举措,不断推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和谐发展。

曹建明同志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八个问题所作的讲话,是在深入调查研究、集中全国法院智慧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讨论决定的重要意见和要求。此次会议上,又充分听取了与会代表的意见。会议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在继续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有关具体问题分别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对讲话涉及的重要问题要统一认识,对那些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问题,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加以落实。

第三,要加强监督指导,确保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此次会议是一次历史性的会议,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当前,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对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要把会议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到我们的具体工作中,把全国法院的思想、认识和行动真正统一到会议精神上来,上级法院还必须加强监督指导。要在学习传达会议精神的同时,采取适当途径帮助下级法院,结合xx届六中全会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的学习,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更加准确地理解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

同志们,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们一定要紧密团结在以xx同志为的党中央周围,进一步解放思想,牢固树立符合民事司法规律、适应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民事司法理念,着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不断开创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努力和贡献。

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二):

同志们:

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闭幕了。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会议实现了预期目标,取得了圆满成功。现在我就会议情况作总结,并对民事审判的相关问题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讲几点意见。

一、会议取得的主要成果

这次会议是在全国法院深入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新形势下召开的。黄松有副院长亲自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黄副院长的重要讲话全面回顾了佛山会议以来全国法院民一庭系统的民事审判工作,充分肯定了所取得的成绩、经验,客观和深刻地分析了当前面临的新形势,对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科学的归纳和分析,并提出了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和要求。大家一致认为,黄副院长的讲话立意高远、切合实际,既有审判理念,又有具体方法和思路,点面结合,针对性强,鼓舞士气,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会议期间,大家还就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就审判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进行了充分交流,拓展了思路,厘清了认识,促进了共识,明确了任务,对统一司法尺度,进一步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大有裨益。《关于审理物业权益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制定,事关广大百姓的切身利益,其中蕴涵着当今社会生活和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诸多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大家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观点、看法,这对起草修改工作的顺利进行非常重要。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对大家在讨论学习过程中提出的如何进一步做好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会后进行认真研究和吸收,以利于早日形成规范性文件指导审判工作。与会同志纷纷表示,这次会议会期虽短,但内容很重要,也很丰富,对全面提升民事审判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湖南省委和高院党组对这次座谈会非常重视,为本次会议的成功召开进行了周密细致的安排,付出了大量辛勤的劳动,提供了全方位的大力支持。没有他们,会议很难取得圆满成功。在此,我受黄副院长委托,代表最高法院和全体与会代表,向湖南省委及高院全体干警特别是会务组的各位同志,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会议期间,与会同志还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较为突出的其他值得注意和研究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研究讨论。下面,针对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我谈点个人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强化调解,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

这是最高法院民一庭指导全国法院民一庭审判工作的办案规则。调解在解决民事争议的同时,能够更好地修补被争执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作为人民法院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营造和谐司法的重要手段,调解已经被赋予了应有的时代高度和新的内涵。最高法院民一庭提出,对于领导和社会特别关注、涉及众多当事人切身利益、可能按下葫芦起来瓢、一审裁判有错误二审改判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判决结案双方当事人证据都不很扎实或者判决结案难以平息纠纷等七类案件,应当努力争取调解结案。各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作出自己的界定。应当指出,调解是更高层面的审判,是更高艺术的审判,要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即使是判决已作出,在没有下发之前,只要有调解可能的还可以调解或调撤结案。当前,重视调解的氛围空前浓厚,调解工作机制日臻完善。强化调解要把握三个重点:一是着重提高对调解重要性的认识,强化调解意识;二是切实增强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三是处理好调判关系,明确民事审判的终极目的所在。强化调解要贯穿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始终,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包括最高法院民一庭二审的案件。20xx年,最高法院民一庭第一季度调解率达到50%,全年调解率达到30%多,受到肖扬院长的多次肯定和表扬,也是为全国法院作出了表率,不能只要求下级法院,不要求自己。各高院民一庭也应照此要求去落实。我这里不是在强调调解率,而是宣传强化调解的理念,这是民一庭审判工作的亮点,是符合民一庭审判工作的特点的,当然,更符合全党以化解矛盾为中心的政法工作大局。对于强化调解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保持清醒头脑。比如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本意是调解减半收费可以鼓励调解,但也可能成为个别地方法院进行调解的障碍。因此,我们一定要注意总结和分析,及时研究对策,避免调解的制度功能受到损害、制度目标出现偏差。诉讼费减少的问题,最高法院正在同国家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这些年来,有一种倾向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二审改判、发回的数量逐年上升,维持原判的比例越来越低,其中有很多改判、发回的依据并不十分充分,可以维持的没有维持。当事人因此对二审和再审程序寄予无限的厚望,使很多本可以及时服判息诉的案件,陷入了诉讼拖延、矛盾加剧的怪圈。到高院和最高法院上访申请再审的数量有增无减,后果有百害而无一利。扭转这种局面,除了一审的质量要提高之外,二审也是关键。我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在强化调解的基础上,树立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的办案思路。

依法维持的前提是依法,维持则要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维持是依法改判转变而来的。为什么呢?一是现在的法官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二是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尤其是物权法的出台基本上完善了民事审判的各项规定;三是审判管理更加规范,审判监督更加健全,民事法官的构成和民事案件的质量确实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要从维护法院权威、法律权威的高度来认识依法维持的重要意义。所以,对那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坚决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在认定个别事实上不十分清楚,或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如果尚未影响最终处理结果的,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调整法律适用后,可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判决中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项,二审法院应当认真研究该裁量的出发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除非出现畸轻畸重并致当事人利益显失平衡,否则不能轻易改判。一个法官一生可能审理几千件案件,但一个当事人一生可能只有一个案件进法院,这一个案件出了问题,就会给他形成一个错误的认识,他会认为法律是弹性的,司法是不公的,而且会影响他周围的一群人。因此,颠覆性地改判不当,可能使当事人对法院失去信任,对法律失去信仰,这是很危险的。另外,强调依法维持是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对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具有积极意义。

慎重改判是指二审改判时应当持有审慎的态度,是依法改判的正确实施。对那些可改可不改,改判依据不是十分充分、把握不大的案件,比如新类型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慎重,以不改为宜。即使改判,也有修补性改判和颠覆性改判之分,能够采用修补性改判的,就不要采用颠覆性改判。要努力做到不诱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不引发申诉和申请再审,避免造成当事人不服判、不息诉、案结事不了的局面。当然,慎重改判不等于不分是非,有错不纠,对那些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甚至颠倒黑白、枉法裁判及人情案、关系案等明显不公的案件,要坚决改判。如果上下级法院分歧很大,应交换意见、慎重研究,必要时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发回重审的泛化和滥用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讼累,而且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使案件久拖不决,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受害的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符合一心为民的司法理念。更为重要的是,经过长时间的诉讼对抗,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和激化,调解的最佳时机丧失,甚至诉讼标的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实现,最终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格发回建立在法定发回重审条件的正确理解基础上,所谓“严格”,有三层含义:第一,二审法院要切实担负起法律规定的二审职责,对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查明事实径行作出裁判或者促成调解的案件,不要轻易发回重审;第二,对那些二审查不清,发回后一审法院也很难把事实查清的案件,应在能够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进行裁决;第三,对原判程序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不宜发回重审。最高法院民一庭20xx年审结的所有二审案件中,无一发回,就是要为全国作出表率。当然,对于在程序上难以补救或者由一审法院做工作比二审法院做工作效果更好的,则另当别论。不论是否发回,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都要加强指导,切实提高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质量。抓办案质量要从消灭低级错误入手,着力于案结事了,民事法官要有定分止争的司法能力,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矛盾,绝不是制造新矛盾,更不是扩大矛盾。明知是案结事不了的案件,庭长、主管院长要把好关。另外,判决要考虑能否执行,无法执行的案件不是合格的案件,是坑害当事人的案件,审判和执行是法院的一个整体,无法执行的案件损害的也是法院的形象和权威。承办人、审判长、庭长、主管院长在签发案件前,一定要从审监的角度审视一下,是不是有硬伤,不要出现被审监庭颠覆性改判的情况发生。

(二)处理好民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

在人民法院每年处理的大量民事案件中,有一些案件表面上看似乎是民事争议,但纠纷的产生实际上是行政权行使的结果,纠纷的解决也与行政权的行使密不可分。妥善处理这类纠纷的重要前提,就是要协调好民事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这里面也包括了民事司法权到底应该延伸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之所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走了半天之后,回过头来却发现很难通过民事裁判的方法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就是没有理顺两种权力的范围和关系问题。这需要对当事人法律关系和纠纷的性质进行全面深入和正确的研判。我认为至少以下两种情况,是不能将纠纷纳入民事案件范围的:一是确实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争议双方之间终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二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制约和主导着纠纷的最终处理。比如因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未落实到位产生的纠纷,历史上因政策调整形成的纠纷,以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争议等。这些纠纷徒具其形,难符其实,虽然体现为当事人私权益的诉求,但并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所要求达到的民事可诉性。应当认识到,在中国国情下,是行政权主导下的司法,而不是司法权主导下的行政。一些案件,尤其是涉及政府、涉及广大群众利益的纠纷,依靠当地党委、政府进行协调可能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有利于纠纷的平息,有利于和谐与稳定。

(三)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证据失权

证据失权事关当事人根本诉讼利益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就证据失权问题作出规定的本意,是约束那些有条件有能力却不诚信举证的当事人。绝不能把它变成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坑害弱势群体的工具。目前,大部分老百姓尤其是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水平、举证能力甚至是证据意识还不是很高,他们没能在举证时限内完成举证的原因多种多样,很多情况下并非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考虑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情形,《证据规定》第36条对申请延期举证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不审理该证据有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针对这一类证据,应当排除《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45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除此以外,《证据规定》在第41条和第4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三个层面进行了解释,还在第3条、第7条等对人民法院的举证指导以及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出了规定。总之,一定要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高度,对《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进行全面理解和把握,提高整体适用、正确适用《证据规定》的意识和水平。

(四)准确理解和适用医疗事故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证据规定》规定医疗侵权纠纷中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在于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和公正处理医疗纠纷。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相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患者一般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能力较弱。如果要求其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往往因其部分证据无法举证而导致败诉的后果。在此情况下,患者极易采取过激行为,激化医患矛盾。而医疗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最了解医疗过程所采用的治疗方案和方法,掌握着患者的医疗档案材料,由其负担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比较公平合理的。《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的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针对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有关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在适用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上规定只是将侵权责任的部分构成要件进行了倒置,不能理解为,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可以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患者仍然需要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外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是否存在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

(五)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赔偿范围和标准失衡的问题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到物质损失范围内。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赔偿金的数额相对以往有了较大提高,这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一般的医疗差错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医疗单位的过错程度上还是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上,都是更为严重的。而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其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却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偏低。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赔偿范围和标准失衡,而且直接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回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争议。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广泛关注,要求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甚至制定医疗争议处理法的呼声不断涌现。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目前情况下,一定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两者失衡现象的加剧,努力做到平衡利益,定分止争。

(六)涉及物业权益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

物权法(草案)曾经规定,对因侵害业主共同权益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经2/3以上业主同意,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但最后提请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时删除了这一规定。如何解决涉及物业权益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也是最高法院民一庭起草物业权益纠纷司法解释过程中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对于各种观点,我们会在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慎重研究,在司法解释中尽快拿出一个符合立法精神的稳妥的方案。

(七)正确认定竣工结算依据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的内容,也没有约定结算的时间。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承包人提出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发包人按照其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争议较大。最高法院民一庭也收到了相关高院的书面请示。我们经过研究作出复函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只有满足了这个条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否则,仅由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八)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举足轻重。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我认为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一是正确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分三种情形对劳动法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解释。实践中的情况肯定不止这几种,如果遇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应该从着重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符合劳动法规定精神的认定。二是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问题。我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不能简单得出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互相排斥的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明显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对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置若罔闻,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明显无法通过工伤赔偿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是正确理解《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有关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的规定精神。实践中应当注意,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工资欠条纠纷或者并非因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争议调解协议规定的给付义务而引起,只要争议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就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以更加及时地为劳动者维权提供司法保障。

一裁两审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但这是立法解决的问题。诉讼费的降低有利于劳动者诉讼,但用工单位也可以用来拖延时间,依法恶意诉讼,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必要时,可以采取裁定先行给付的办法,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九)妥善处理婚姻家庭案件,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在这里,我着重讲两个问题。一是“帮助所有权”问题。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帮助的形式,以前比较常见的是暂时解决困难一方的居住问题。但如果判决将一方的房屋所有权给予对方以帮助,是不是有悖法理呢?我认为要深刻理解该规定的背景和目的。这一条规定是最高法院反复征求社会各界和专家学者意见后作出的,对依法保护弱势一方特别是妇女儿童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要明确的是,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困难,以房屋所有权提供帮助只是手段之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帮助”的形式,比如是否有帮助所有权的房源,结婚时间的长短,是否抚养子女等情况。不能不区分任何情况,动辄判决“帮助所有权”。第二个是有关举证责任的问题。夫妻离婚时,由于丈夫一方一般掌握着共同财产,比如企业的股权以及经营收入等,妻子在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时往往由于无法完成举证而很难得到充分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应当综合理解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有关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十)从人民法院工作职责出发,为农民工维权提供司法保障

农民工问题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为做好农民工工作出台了重要的政策措施。农民工群体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但在社会上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在诉讼中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切实提高农民工维权的司法保障力度,是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要一环。对此,民事审判工作责任重大。20xx年7月至8月,最高法院陆续下发和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及《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这几个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从制度上为农民工维权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今年的重点是抓落实,要按照服务大局和司法为民的要求,特别重视和切实做好涉及农民工维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大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力度,在妥善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要突出及时。

(十一)深入研究,慎重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确定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标准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也是一个需要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解决的问题。最高法院曾就此问题向全国人大会提交了建议作出法律解释的报告。但由于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所以目前还没有结论。从实践情况看,大量涉农纠纷之所以难以处理,其根源就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没有一个统一和可操作的标准。我认为,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以及农村土地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唯一且有力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丧失的规定和建立在特殊性规定基础上的相互衔接,划定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并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原则。

按照这个思路,我提出一些具体意见供大家在审判实践中研究参考: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的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除基于前述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我认为,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除此以外,目前全国部分地方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同时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也在稳步推进。这些情况对我们研究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大家要格外注意。总之,合理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广大农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如果要认定资格丧失,应当慎之又慎。

(十二)认真落实最高法院通知精神,处理好共同诉讼案件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与之相适应,近些年民事争议的显著变化之一就是利益对抗群体化甚至集团化的倾向日趋显现,人民法院受理的共同诉讼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这类纠纷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矛盾尖锐,处理难度大,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由于争议金额一般都比较高,按照以往的级别管辖规定,多由各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最高法院作为二审。但实践证明,这种格局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大了矛盾激化的可能性,弱化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妥善处理纠纷的信任感,不仅无助于将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还严重影响到北京的社会稳定。针对这种情况,20xx年1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的通知》。按照《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能够分开的可以分开受理。法律、司法解释对特殊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高级法院做一审的,要报最高法院批准。《通知》改革民事共同诉讼案件受理方式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有利于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就地化解矛盾、平息事态或进行调解。通过营造更加和谐方便的诉讼氛围促进案结事了,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的目的。要站在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及时和有力的司法保障以及切实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高度,认真理解《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和措施,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十三)切实实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避免机械司法

我们有区别于西方国家的现实国情和法制文化传统。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肩负的使命也是立体和多元的,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促进国家各项建设发展,是民事审判工作的终极目标。同样的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适用结果。只要从具体国情出发,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出发,从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出发,就可以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那种把两个效果割裂开来甚至是对立起来的观点和做法,完全不符合中国特色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过去的教训告诉我们,经不起历史检验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恰恰就是那些片面追求所谓办案的法律效果,忽视甚至无视其社会效果的案件。这些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是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但实际上还是没有结合社会效果真正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的精髓,这本身也不符合法律效果的要求。

在重视两个效果统一的问题上,要格外注意慎重处理一些敏感案件、新类型案件。随着权利意识的不断强化和法制化进程的深入推进,民事争议的类型和内容日新月异。因为某些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典型和示范效应,在某一地区、某一领域甚至某一行业往往具有“里程碑”意义,所以引发了社会各界和媒体的关注与炒作。举一个例子,据我了解,有的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支持了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对诸如此类较为敏感和热点案件的处理,不能就案办案,必须慎重考虑案件处理的综合效果。千万不要因为个案处理考虑不周而陷入被动,更不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而轻率下判。

在这里,我强调一点,民事法官要切忌书生办案,机械司法。书生办案、机械司法的主要特征是,不顾社会效果,不追求案结事了,定分止争,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其后果是造成越来越多的涉诉上访,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影响社会的稳定。民事案件丰富多彩、千变万化,处理这些案件,没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是办不好的。没有对中国特色审判的深入了解往往会陷入书生办案、机械司法,而书生办案、机械司法往往难以案结事了。我们现在许多年轻法官是从家门到校门再到法院门,缺少社会阅历和人生经验,更缺乏审判艺术和审判经验。他们是真书生,尽管想把案件办好,但往往事与愿违。因此,年轻法官要虚心向有经验的老法官学习。同时,老法官和院庭领导也要关心他们,多给他们锻炼的机会,多给他们业务指导,帮助他们尽快成长,尽快成熟起来。当然,也不排除有个别的假书生,他们利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办关系案、人情案,偏袒一方当事人,坑害另一方当事人,对假书生要警惕,发现后要加强教育。

民一庭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还有很多,比如:未满足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第49条的司法适用问题;人身损害赔偿中城乡两个标准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标准不同的问题;境外、国外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交强险与三者险的相关问题以及物权法施行后所涉及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等等。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学习和研究,有的还需要同立法部门交换意见,有的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司法解释来解决,我这里就不一一说明了。

三、关于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一)要及时汇报和传达会议精神

按照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各类会议管理办法》规定和最高法院20xx年各类会议计划,本次会议压缩了会议规模,没有通知各高院主管副院长参加。与会同志回去后要及时向主管副院长和高院党组汇报本次会议的有关情况,重点汇报黄副院长讲话精神。之后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尽快采取有效形式传达会议精神。

(二)抓住主线,加强指导,确保落实

这次会议的主题是结合民一庭工作实际,具体贯彻和落实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民一庭系统处理的案件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大,二是根植于基层。各高院要密切结合本辖区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紧紧围绕更好地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努力提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能力这根主线,按照黄副院长重要讲话提出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落实方案。在落实过程中,要强化对下指导和监督职能的发挥,重点放在夯实基础和务求实效上。要从司法为民出发,探索和采取灵活多样的便民和利民措施。我前一段到河南走了走,发现温县法院各法庭实行了“便民服务联系卡”,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据了解,其他一些地方也有这样的做法,比如湖北、安徽等的有关人民法庭。“便民服务联系卡”上有法庭庭长、副庭长的姓名、手机和办公电话,并将司法为民细化为及时解答法律咨询,随时接受立案预约等。这一举措化解了很多纠纷,减少了很多诉讼,真正体现了一心为民的司法宗旨,值得推广。这次会议我们特邀了全国模范法官金桂兰同志,她是我们全国民事法官的骄傲,也是全国民事法官、尤其是人民法庭法官学习的榜样。让我们以掌声向她表达崇高的敬意。除此以外,还要从做好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的高度,下大力气,认真做好人民法庭法官特别是法庭庭长的业务培训工作,确保司法能力和水平得到全面提高。

(三)分析研究和努力解决突出问题,切实提升审判工作水平

黄副院长在讲话中提到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是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紧密结合当前民一庭系统审判工作实际总结出来的。这些问题在我们的工作中,程度虽有不同,却普遍存在。民一庭面对的纠纷案件纷繁复杂,类型多种多样,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当然不尽于此。希望大家在日常工作中勤动脑,多思考,及时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对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注意归纳,找出规律,必要时及时层报,反馈给最高法院民一庭,为制定司法解释或者其他司法文件提供素材。为确保提交会议讨论的三个司法解释更加准确、更加周延、更加符合中国国情,请同志们把征求意见稿带回去尽快组织相关人员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研究和讨论,并将修改、补充或删除的意见和建议于4月底之前书面报送最高法院民一庭。

黄副院长在讲话中专门谈了队伍建设问题,这是我们的立庭之本、立身之本。我在这里从小家庭的角度再强调一下。我们都有家庭,都有父母子女,每个人与家庭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改革大潮中,少数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相继倒下去的事实表明,腐败已经严重侵蚀到法院和法官机体,法官已经成为高风险的职业。我们一定要自觉增强防御力和抵抗力,不能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更不能殃及父母子女,给他们带来无尽的创伤。生命和荣誉一旦失去,就永远不会再回来。尽管自由失去还可能回来,但也是事过境迁、物是人非。因此.在审判权,包括执行权、立案权、审监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全、查封、拍卖、鉴定、破产清算等这把双刃剑面前,一定要把好关、定好位、站稳脚跟,远离“高压线”。必须明白,权力有限、监督无限,除你知我知外,还有天知地知,最重要的还有一个法官的良知。

同志们,我们所从事的民事审判工作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高度契合,事关全社会所有利益主体的权利保护,不仅业务范围极其广泛,而且案件数量庞大,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与社会和谐密切相关。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司法和谐就有了一个坚实、稳固的根基,社会和谐就有了一个强有力的保障。让我们振奋精神,克服万难,更加出色地完成各项任务,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我在北大荒工作20xx年,返京后,先到中央党校工作。1981年从中央党校调到最高法院工作的时候,就在民庭,至今已经过去了26个春秋。其中有20xx年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工作,有幸成为告申庭的最后一任庭长和审监庭的第一任庭长。这20xx年虽然不在民庭,但仍主要从事民事审判的工作。20xx年回到民一庭,可谓落叶归根。有幸在最高法院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三个审判庭的庭长,并兼任过赔偿办公室主任,负责过全国铁路法院的工作,时光荏苒,现在即将从民一庭的岗位上退休。我对民事审判工作,对立案、审监、赔偿、民一庭和铁路法院的同志都怀有深厚的感情。在此期间,我的工作一定有诸多不足之处,好在功过自在人心,我已经尽力了,缺点和不足已无机会弥补,只能请同志们理解和谅解了。我衷心希望并坚信,在最高法院党组的领导下,在同志们的共同努力下,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一定能够乘势而上,再铸辉煌。另外,由于会议规模的压缩,没能借此机会与各高院主管副院长见一面,也请各位庭长代我向他们表达问候和祝愿。

最后,请在座的诸位转达我对全国法院从事立案、审监、赔偿、民事审判的法官和铁路法院全体同志的良好祝愿: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廉洁自律,平安一生。

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三):

同志们:

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发展历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在会议开幕时,李鹏委员长作了重要讲话。我们要认真学习,并要结合唐德华副院长的报告,切实贯彻落实。

在我国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随着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经济建设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民事审判工作也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依法妥善地审理好各类新的纠纷案件,是民事审判工作在新形势下的重大任务。下面,我就当前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一些法律政策问题,讲几点意见。

一、适用新的合同法审理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是实现商品有序流动和资源有效配置的主要载体和形式。新的合同法结束了我国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对原有的合同制度作了重大变更,设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和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新的合同法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善于运用这些新的制度和规则,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要正确适用与旧的合同法有关的条例和司法解释。新的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对审判工作中适用新的合同法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三部旧的合同法制定的若干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与旧的合同法有关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否在审理新的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继续适用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原则,除了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法律、法规一般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在处理涉及新旧法交替时期的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合同成立的时间分别具体掌握:审理新的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再适用与旧的合同法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审理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与旧的三部合同法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履行期间跨越新旧合同法的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依新的合同法为有效而依旧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为无效的合同纠纷案件则可以参照新的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要慎重确认合同效力。人民法院以往认定经济合同的效力采取的是严格标准,只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认定其无效,这是符合当时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规定的。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1993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进一步规定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新的合同法则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一规定的演变,反映了合同立法指导思想上的明显变化。新的合同法以鼓励市场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合同效力要充分注意立法上的这一重要变化,除了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认定为合同无效外,不能依据地方法规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还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予以适用。

要严格适用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是新的合同法设立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的第一批司法解释中,对在审判工作中准确适用这一制度的条件及程序等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当前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严格掌握适用代位权的条件。除了主债权、次债权均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等可以适用代位权规定外,不得任意扩大。要特别注意防止利用代位权制度,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二是适用撤销权要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新的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以及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哪些行为予以撤销,均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也不能超越当事人的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其他民事行为。

二、适用担保法审理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担保法自1995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不仅数量多、范围广,几乎涉及到借款、买卖、加工承揽、建筑工程等各种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行为,而且情况十分复杂。为了解决在适用担保法时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即将下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在我就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强调几点。

要慎重处理对外担保。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国内企业盲目地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提供贷款担保,或者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债务提供担保,造成外商不出资、不承担风险,而将其投资风险和债务直接转移给国内企业。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不符合国际惯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外资的继续大量进入和对外交往的增加,涉及对外担保的案件可能会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合同的效力,符合无效条件的,应当认定无效,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

要妥善处理合同抵押登记。担保法实施后,有的地方没有立即建立相应的抵押登记机关,有的法定登记部门不办理抵押登记,有的登记部门自行规定登记期限和收费标准,还有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等,影响正常的抵押担保法律秩序,阻碍抵押法律制度实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担保法规定的需登记方能生效的抵押合同,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进行过登记申请,因为登记机关的原因而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抵押人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已经交付给了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要准确处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它分别涉及到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掌握的原则不一致,有的适用时效从属原则,有的则适用时效独立原则。因此,有必要统一认识。应当肯定,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之债属于从债。一般保证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及于从债务,从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依据,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从债务诉讼时效也相应中断。但是,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鉴于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因此引起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不应当因此而中断。

三、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随着国家土地使用制度的实施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有关房地产纠纷的类型和范围也出现了不少新的变化,除房屋买卖、租赁、确权、侵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纠纷外,还出现了房屋按揭、商品房预售、预租、项目转让等新类型案件。为了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综合开发利用,维护房地产交易的正常秩序,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要充分认识土地资源不可再生的特点,坚持土地使用权决定地上其他权利的原则,按照法律和政策,严格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查,遏制非法占用土地,确保国家对土地市场的有效管理。审理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要按照国家标准、部颁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格审查工程质量,绝不能对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工程“以质论价”,或者通过降价使“豆腐渣工程”合法化,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切实保护平等交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房屋合建、合作开发纠纷,要依法严格审查合同,防止把经营风险转嫁给一方当事人。审理涉及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案件,既要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又不要脱离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更不能牺牲真正投资者的利益使投机商获取暴利。对于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因非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管理手续不完善的,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妥善处理,以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表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一个适用法律比较困难,且往往引起社会争议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又要慎重稳妥,要特别注意三个问题:一要严格把握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当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从几千元到数百万元不等。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人民法院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要坚持以人身权利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原则,不要随意扩大受案范围。对因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应当受理,慎重处理。二要严格掌握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对侵权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判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比较严重的,可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依法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要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明确,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树立起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赔偿数额要切合实际,原则上不宜过高。各地因经济、文化发展的情况不同,具体数额可有所差别,不要互相攀比。要正确引导当事人,对于过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并向请求人说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以限制滥诉行为。

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增多,这是当前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又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应当指出,在计划经济时期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是采取行政处理和民事赔偿诉讼相结合的办法,更多的是将损害赔偿纳入行政处理程序中。这种处理办法。已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要求不相适应。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既要注意协调冲突,缓解矛盾,又要严格正确适用法律。要把握以下几点:一要正确区分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几级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进行处理这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于是否承担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二要慎重对待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三要实事求是地确定赔偿数额。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赔偿数额过高,加重医疗单位负担。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注意多做调解疏导工作,缓解矛盾,维护医疗工作秩序。

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目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三个:

一是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纠纷迟迟不作受理与否的决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条件,未经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二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一定要依法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制止违法劳动关系,促使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除了适用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参照适用国家有关劳动政策以及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并已告知劳动者的,也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三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要多做当事人的教育引导工作,尽力缓解矛盾,防止把群体性纠纷引向诉讼。对于因职工下岗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依法妥善处理。

六、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主要方面。鉴于当前这类案件数量仍居高不下,而且新情况新问题不少,各级人民法院仍应大力加强这方面的审理工作。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办案,多做法制教育和调解疏导工作,切实保护妇女、老人、未成年子女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倡导新道德、新风尚,促进家庭和睦、社会文明和社会稳定。要按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全面分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综合判断婚姻关系是否可以继续维持。对于那些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要依法及时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因一方过错,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要依法充分保护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对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要依法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对于因被拐卖而被迫成婚或收养的,受害者被解救后,违法者请求退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要求给付抚养费的,不予支持。在处理家庭财产分割中,涉及私营企业所有权、经营权、生产资料,以及股权、股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既要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财产积累过程中贡献大小,按照实际情况,合理妥善处理。一方婚前参加房改的房屋,属一方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的房屋,属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分割时,可以将房屋判给一方,也可以判归双方,需要评估房屋价值的,一般按市场价格确定。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抚养,试管婴儿、借腹生子、人工授精等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和隐私权;一方当事人提出亲子鉴定的,一般应征得对方的同意,选择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只能作为证据来源使用,只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九届全国人大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在审议婚姻法修正案的草案。草案以现行婚姻法为基础,坚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注重可操作性,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对重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内容。同时,针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发生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对家庭暴力、夫妻财产、离婚、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等做出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更好地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在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审判实践,充分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审理涉及国有企业改制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案件,不仅数量大、涉及面广,而且政策性强,加之直接的法律依据不足,增大了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正在抓紧制定司法解释。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中必须注意解决的几个问题,讲一些意见。

关于案件受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应当坚持依法积极慎重的原则。凡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企业买卖、合并、分立、资产转让或者涉及债务承担的法律行为,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政府参与或者依据政府指令而发生的政策性“债转股”纠纷.因改制过程中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因企业改制而引起的职工安置问题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要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关于企业改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时,要坚持依据法律与参照国家有关改制政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相结合的原则。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凡是法律、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办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的.按照国家关于企业改制政策办理;法律和政策都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与改组、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处理。但是,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规定,如果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关于企业改制政策发生抵触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关于“零价格”出售小型企业的问题。在小型企业出售过程中,将债务等于或者大于资产的企业予以出售,由此产生了所谓“零价格出售”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要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对出售企业资产的评估是规范客观公正的,出售程序是合法的,并且出售行为经过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就不应当轻易否定出售的效力。如果查明买卖双方权益确实严重失衡的,可以判令买受人补交相应的价金;买受人拒不补交的,可以判令解除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债权人的请求,判令撤销该合同。至于买受人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则应通过另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关于改制后原企业遗留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针对有些企业借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法制原则。凡是符合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移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二是法人制度原则。企业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应当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或者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三是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问题。在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中,资产评估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重复进行资产评估已经成为诉讼拖延或者缠诉不止的重要原因。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既要注意资产评估的规范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又要重视评估报告的证据性。在一审阶段,法庭应当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证,评估机构应当出庭。经过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报告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阶段,一方当事人如再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采纳。总之对于资产评估的问题,要坚持由当事人主张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要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更不要反复委托评估,以避免工作上的被动。

八、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民经济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随着国家加大整顿金融秩序工作的力度,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数量多,标的数额大,其中,借款合同纠纷占金融纠纷案件数的40%,占具有财产给付内容案件标的额的50%左右;同时。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票据、证券、保险、信用证垫付、大额存单、期货交易等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加之,不少地方前几年发生“乱集资、乱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更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难度。有鉴于此,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金融秩序的整顿,金融风险的化解,经济运行的安全继续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继续做好涉及整顿“金融三乱”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遵照中央关于“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的原则,对于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设立的非法金融机构,以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引起的纠纷,要继续由主管部门处理,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矛盾激化,保障社会稳定。国务院发出关于继续关闭、撤销、合并信托投资公司,整顿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发出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不得各行其是,影响全局。对于“两会一部”(即农村合作基金会、乡镇企业基金会和供销社股金服务部)与农户之间的以“两会一部”为被告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仍应暂不受理。政府主管部门请求人民法院协助“两会一部”清收对外债权时,即“两会一部”作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案件,予以配合。

积极慎重审理金融电子化服务中发生的案件。金融机构在向电子化服务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案件。例如,在储蓄存款案件中,金融机构以取款人凭其设定的密码和伪造、变造的存折,在异地以通兑的方式将存款取走而拒付存折持有人凭真实存折取款发生的纠纷;通存通兑异地取款纠纷案件中,异地取款没有及时在存折上登记,存折记载的存款金额和实际存款情况不符,存款人要求按照存折记载的金额兑付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无纸化制度的缺陷与存款被诈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就不应当承担存款兑付责任。

依法审理好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追讨债权的纠纷案件。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国务院于1999年7月决定组建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因追讨债权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确认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其上级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视为法人的分支机构。这些办事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由国有商业银行已经提起诉讼的债权,其可否继续成为诉讼主体。由于债权转让前有关银行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其对原债权已不再享有权利,诉讼主体应当变更为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由其继续参加诉讼,继承有关银行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三是受让债权后的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银行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就成为新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此外,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对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指定用资人”以及逾期归还贷款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我们的意见是,在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均不能举证证明是谁指定用资人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共同过错原则,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后一个问题,应当明确,逾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制裁,但在确定制裁数额时要合情合理,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在人民法院判定还款时间后,只计收罚息即可,不宜再计收复利。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抓紧制定司法解释。

九、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知识产权保护作为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与进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人类文明成果共享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人民法院如何运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履行我国对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承诺,解决好“入世”后可能面临的各种知识产权法律的新问题,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将成为一项意义重大的审判任务。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要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的正当行使。针对当前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屡禁不止的情况,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注意适用各种民事救济措施和民事制裁形式。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在诉讼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先行做出裁定。要依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依法受理网络域名与商标权等民事权益纠纷,以促进科学文化知识的传播和利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在他人已有成果基础上进行的创新活动。同时,要注意防止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要做好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除了要适用新的合同法的规定外,还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慎重对待诉讼主体资格。只要合同当事人具备履约能力,就不能仅以合同主体不适格而认定合同无效。二是合理确定合同效力。虽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公告后生效,但是对于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原则,促使当事人补办法定手续,从而使受让人继续实施该先进技术,不要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三是妥善处理实体权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大多涉及高新技术,受让人将这类技术应用于工业化生产过程中,一般会遇到一些技术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分别情况处理:如果让与人能够在合理期限内补正技术缺陷,就应当允许让与人在合理期限内解决存在的技术缺陷及相关问题,而不要简单地将合同做解除等终止处理;受让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判令让与人赔偿。

为实施修改专利法的决定做好准备。为了完善我国的专利制度,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今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将于明年7月1日起实施。《决定》对现行专利法做了重要修改,其中与人民法院专利审判工作直接有关的部分主要有:一是将有关授予、宣告无效和维持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行政决定,均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二是规定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通过约定确定。三是将许诺销售确定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所谓许诺销售,是指明确表示愿意出售某种产品的行为,包括展览、演示、广告等各种形式。四是规定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改变了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五是规定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对停止侵权的请求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赔偿问题,专利管理机关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六是规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检索报告。依据这一规定,在审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出具了检索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中止审理。七是规定对专利侵权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特别是规定了可以参照专利许可实施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的方法。八是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扩大适用到诉前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加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的措施。九是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专利权行为,但对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当事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熟练地运用这些规定,审理好案件。北京市法院要及早调配充实审判人员,充分做好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准备工作。

注意准确掌握侵权纠纷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对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计算方法。根据审判实践,我再作以下补充;一是在严格按照上述方法难以准确确定赔偿额时.原则上可以按照被告侵权商品的生产数量乘以原告产品的合理利润额作为原告损失额进行赔偿。二是被告有责任证明其侵权收益中属于生产成本应当扣除的数额,被告对该部分数额不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推定其全部收益为非法获利赔偿给原告。三是对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的侵害,应当适用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对不足以平复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适当适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四是对定额赔偿,要严格掌握在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造成原告损害,而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都不能计算的条件下适用;要按照权利的种类、内容、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从严掌握定额赔偿的数额,最高定额赔偿额以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为宜。应当注意,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要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而不要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可以按照其全部商品销售利润计算赔偿额。人民法院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全部实际损失给予充分的赔偿,对于权利人直接用于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的范围内,但对进行诉讼的律师费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则不宜一律计算在赔偿范围中。

认真慎重地处理专业鉴定。专业鉴定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专业鉴定问题时要注意:一是专业鉴定只能鉴定涉及案件事实的专业问题,而不能以技术鉴定代替法律适用。对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不能作为专业鉴定的内容或者要求鉴定人做出结论。二是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鉴定要求,对于不属于鉴定解决的事项或者不需要鉴定解决的问题,要向当事人说明并依法予以处理。三是应当向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就鉴定的标准、方法、程序等做出明确交代,对鉴定的内容进行充分的研究和正确的判断。四是对于鉴定结论,除当事人无异议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对拟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十、审理海事海商、涉外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海运事业的发展,我国已经跨入世界贸易和航运大国的行列。1999年我国的进出口货物总量为4.4亿吨,已成为世界第九进出口贸易大国,其中3.7亿吨是通过船舶运输实现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将有更多的境外企业、自然人到我国投资,也将有更多的国内企业参与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海事海商纠纷和涉外商事纠纷将会相应增长。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不少有关海事海商和涉外商事法律。特别是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的海事审判奠定了比较坚实的法律基础。为了维护我国改革开放的法制形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时,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以及法律规定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地方人民法院不得违法受理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亦不得受理非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在行使案件管辖权时,要注意海事海商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应当首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扣船程序。当事人申请扣押船舶必须具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内容,海事法院方可应其申请采取扣押船舶措施。地方人民法院不得对船舶采取保全措施;如果为执行案件需要扣押船舶的,应当委托就近的海事法院执行;对已经保全的船舶可以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但应以不影响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限。拍卖、变卖船舶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海事强制令。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仅限于被请求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海事法院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关于海事证据保全。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采取证据保全后,所提取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海事法院负责保存。海事请求人在向海事法院起诉后,可以申请复制。与海事证据保全有关的纠纷由仲裁机构处理的,仲裁机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复制该证据材料。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时,要注意审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应当注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当事人有无丧失责任限制的情节,与可以设立基金是可以分开的。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根据我国法律、缔结和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合同的约定,积极行使我国的司法管辖权。二是我国一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要履行成员的相应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人民法院要抓紧组织审判人员了解、熟悉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何适用我国法律和这些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将作出相应规定。三是要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多边和双边条约,对中外当事人给予平等的保护。应当明确,凡是在我国注册登记的外国投资企业都属于中国法人,如果他们和国内的企业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以上十个问题,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些适用法律政策的原则意见,请大家在审判工作中,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掌握。由于审判实践情况复杂,涉及法律政策问题繁多,在这里,不可能一一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将抓紧制定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规定。随着党的xx届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和“十五”计划的实施,反映在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类型案件更会增多,希望大家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积累材料,切实提高审判水平,真正将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好,以圆满完成各项审判工作任务。

最后,预祝大会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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